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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

发布时间:2015-04-21 21:54:44 作者:admin 来源: 点击: 字号: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六十五条分别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 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 诉”。据此,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据《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以维护和规范招标投标市场秩 序,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行政监督执法的主体和对象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对国务院有关招标投标监督主体及其监 督执法范围作出了原则规定,各地对招标投标监督也作出了相应规定。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主体的招标投标行为均属 于行政监督的对象。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其中政府招标采购工程及其有关的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活动由招标投标监督部门监督执法。

(2)行政监督执法的内容

  招标投标具有严格的程序性,每一项程序操作都可能会影响到“三公”原则的贯彻。因此,应当依法对强制招标范围的招标投标活动全过程实施监督,主要包括:

1)项目招标内容范围、招标条件、招标方式和组织形式;

2)招标公告内容和发布媒体;

3)招标资格预审文件和投标人资格;

4)招标文件及其评标标准和方法;

5)投标、开标程序;

6)评标委员会组成和评标;

7)评标报告和中标人;

8)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此外,行政执法监督还包括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举报、处罚违法行为,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指导和监督招标采购的职业队伍建设,电子招标平台建设,评标专家库建设以及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等。

(3)行政监督的方式

  主要通过以下行政执法方式实现行政监督,包括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受理投诉、举报、行政复议、行政稽察、督查、调查统计、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移送司法审查等。

  招标投标当事人对于行政主体违法侵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可根据有关法律,采用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方式获得救济。

(4)改革完善行政监督体制

  目前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还存在职责范围交叉、分散,缺乏综合执法,监督规则、范围和方式不尽统一等问题。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体制也将进一步改革完善,招标投标监督的范围内容、主体,环节、时间及方式等都有待进一步统一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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