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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方式不可误用滥用

发布时间:2015-04-21 21:54:45 作者:汪 泳 来源: 点击: 字号:

  根据《政府采购法》的规定,政府采购主体需要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和程序开展采购活动。尽管《政府采购法》的九大章节八十八条都很重要,但采购方式及程序无疑处于核心地位。简而言之,《政府采购法》实质上是一部政府采购当事人选择某一法定采购方式进行采购的法律。
 
  我国政府采购方式有五种: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和询价。另外还有一个兜底条款: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按照规定,政府采购必须采取这五种方式进行,新的采购方式必须经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方可使用。然而在采购实践中,一些地方不时出现使用非法定采购方式的情况,这样做毫无疑问是违法的。
 
  政府采购方式误用和滥用的表现之一是脱离法律搞"自选动作"。例如,有些地方规定了一些新的采购方式,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抽签法,包括资格预审随机抽签法、限定范围随机抽签法、公开招标后随机抽签法和合理定价评审抽签法;二是双重叠加法,包括公开招标后二次评审法、公开招标后询价法和公开招标后谈判法;三是评审仅供参考法,即采取完全等同公开招标或者是类似公开招标的前期程序,但专家的评审意见只是供采购人参考,如何定标取决于采购人。
 
  政府采购方式误用和滥用的第二种表现是讨价还价。我国政府采购制度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建立,迄今不过十几年时间。1999年,国内第一部政府采购法规--《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出台,其参照蓝本是欧盟政府采购指令。2003年正式实施的《政府采购法》,很大程度借鉴了联合国采购示范法。我国建立政府采购制度的初级阶段,缺乏专业人员、社会环境、法律体系和诚信机制,立法能力和经验也不足,无法对采购方法的规范程度求全求细。当时,政府采购方式不够完善,其适用条件、具体程序也不够清晰,制度缺失导致相关主体获得了充分的自由裁量权和大量的寻租空间,这为滋生讨价还价现象提供了土壤。
 
  对于《政府采购法》规定的五种采购方式来说,每一种都是法定方式,并无优劣之分,符合特定的条件必须选择特定的采购方式。如果一味地强调公开招标,导致不该公开招标的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只能造成社会成本的浪费;一味地规避公开竞争,毫无疑问又会弱化竞争,甚至导致腐败。
 
  例如,有些地方将最主要的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和单一来源采购三种采购方式进行分类处理:一类是针对极其特殊复杂的项目,必须扶持特定供应商,则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另一类是针对比较特殊复杂的项目,应该扶持特定供应商,则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还有一类是针对专业性不强的项目,不必扶持特定供应商,则采取公开招标采购方式。
 
  这样选择政府采购方式的实质是为了增加自由裁量权,完全背离了立法初衷,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应该对这种行为坚决予以制止,操作机构也要结合项目情况提出合理的采购方式使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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