究竟是歧视待遇还是特殊需求?
案情介绍
2015年4月22日,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公积金综合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正式发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发售期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8日。投标人B公司购买招标文件后,通过传真方式向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出质疑,指出招标文件规定的“低于国家收费标准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55号)]的报价为无效报价”,属于设有最低限价的行为。此外,招标文件规定:“售后服务分满分3分:本地化服务(此项满分3分):投标人法人机构设立在广西区内的,得3分;在广西区内设有分公司的,得2分;在广西区内设有办事处的,得1分。(以提供行政机构颁发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或外地驻广西办事机构登记证上登记的地址为准)”,属于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鉴于以上原因,B公司认为,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应就上述问题,修改招标文件。
那么,B公司的上述质疑是否站得住脚呢?
案例分析
质疑书格式不符合规定
对于B公司以传真方式递交的《关于公积金综合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升级改造建设项目招标文件质疑的函》,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认为该《质疑函》的内容不符合规定。
根据项目所在省的《政府采购供应商质疑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供应商质疑时,应当提交质疑书,质疑书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质疑供应商和被质疑的采购人或采购人委托的采购代理机构名称、地址、电话、邮编等;(二)质疑项目的名称、编号;(三)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和理由;(四)相关证明材料;(五)提起质疑的日期。质疑书应当署名。质疑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质疑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B公司递交的质疑函不符合“质疑供应商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规定。
按照上述规定,B公司的质疑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
是否属于设定最低限价行为
虽然B公司的质疑函在形式上不符合规定,不过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仍然对B公司的质疑进行了核实。核实显示:招标文件中“低于国家收费标准指[《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部分建设项目收费标准规范收费行为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桂价费[2011]55号)]的报价为无效报价”的规定,确有设定最低限价的嫌疑。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招标人设有最高投标限价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最高投标限价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计算方法。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此外,《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670号),在国家发展改革委《进一步放开建设项目专业服务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299号)发布后,已经废止,按照最新规定,工程监理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从2015年3月1日开始执行。
鉴于A公司此项质疑成立,B公司对招标文件相关内容进行了修改。
省内设立法人机构加分合理吗
招标文件规定“投标人法人机构设立在广西区内的,得3分”,对于此项规定,B公司认为,此项约定有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之嫌,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一)就同一招标项目向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提供有差别的项目信息;(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三)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条件……
不过对此看法,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并不认同,其指出本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为公开招标,适用于《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其中,《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招标文件中“售后服务分满分3分:本地化服务(此项满分3分):投标人法人机构设立在广西区内的,得3分;在广西区内设有分公司的,得2分;在广西区内设有办事处的,得1分”,属于采购项目中的特殊要求,且该项目建设规模较大,对于项目实际需要、售后服务、人员安排实施要求及合同签订、履约等有密切关联,因此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当然,对于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法,行业内也有不同声音。
招标师实务教材编撰专家张志军指出,《招标投标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对政府采购货物、服务的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结合上述两个法条,所有招标项目,都适用《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对政府采购招标项目而言,政府采购法律体系另有规定的,才从其规定。也就是说,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没有作出不同规定的,或者没有作出任何规定的,自然适用招标投标法律体系。
此外,张志军表示,即便单纯从政府采购法律体系来看,A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说法也是站不住脚的。《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虽然规定“采购人可以根据采购项目的特殊要求,规定供应商的特定条件”,但同时也强调“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二)设定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四)以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的业绩、奖项作为加分条件或者中标、成交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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