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
昆政办(2010)142号
第一条 为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参与各方的行为,强化对招标投标项目的监督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08〕1531号)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昆明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区域内,凡从事招标投标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招监办以及各级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中不良行为的记录、公示和处理。
第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对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不进行招标、虚假招标或者肢解项目规避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五)明知投标人有违法违规行为,仍确定其为中标人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招标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对相关责任人还应按照《昆明市领导干部问责办法》及实施细则予以严厉问责,构成违纪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
第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一)以受让、借用、涂改、盗用、伪造资质证书、图章、签名以及其他弄虚作假的方式参与投标的;
(二)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三)行贿、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其他好处的;
(四)将中标项目进行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
(五)无故放弃中标的;
(六)不履行投标文件承诺的;
(七)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二)、(三)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四)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五)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六)款行为的投标人,视情节轻重,禁止其6-36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代理活动:
(一)代理不具备招标条件项目的;
(二)与招标人、投标人或者评标专家串通的;
(三)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
(四)泄露依法不得透露的有关资料、信息的;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的;
(六)有行贿、索贿、受贿行为的;
(七)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招标代理业务的;
(八)编制的招标文件、招标控制价(拦标价)严重失实的;
(九)在同一项目中同时为招标人、投标人或者不同投标人提供咨询服务的;
(十)对招标投标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招标文件内容拒不改正的;
(十一)与其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回避的;
(十二)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至(六)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36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七)、(八)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24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九)、(十)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十一)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6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第七条 评标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和义务,迟到早退、擅离职守的;
(四)同投标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五)违规收受招标人、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六)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的;
(七)对评标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现象不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八)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九)受到刑事处罚的;
(十)其他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
对有第(一)、(二)、(三)款行为的,由市招监办给予警告;对有第(四)至(九)款行为的,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各级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信息进行登记、核实、归集,并于15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报告报市招监办,市招监办在收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记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在昆明建设交易网予以公布。
第九条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制定资格审查文件和招标文件中,可以对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或者个人做出禁止性的规定。
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人,在招标活动中,应当查询昆明建设交易网等信息查询系统,禁止有不良行为记录的单位和个人参与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条 参与国有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各方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和义务向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和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部分条款的补充规定
昆招监委发(2011)2号
2010年7月1日,昆明市政府办公厅印发了《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昆政办〔2010〕142号),按照市委第115次常委会议要求,现结合该办法运行情况,对《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部分条款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第五条“投标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修改为“投标人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12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对有第(六)款行为的投标人,视情节轻重的,禁止其6-36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修改为“对有第(六)款行为的投标人,视情节轻重,禁止其12-36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二、《昆明市招标投标活动不良行为惩戒办法》第六条“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6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代理活动”修改为“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并处其在12个月至36个月内不得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代理活动”;“对有第(十一)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6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修改为“对有第(十一)款行为的投标人,禁止其12个月内参与昆明市国有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
补充规定条款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其余条款仍按原文件规定执行。
昆明市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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